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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工)伤、残、亡和因病(非因工)退休、退职鉴定
2010-06-2811时04分 浏览次数:

因公(工)伤、残、亡和因病(非因工)退休、退职鉴定

鉴定程序

 

河北省人事厅、卫生厅冀人发[1996]58号文件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因病(非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申请退休、退职,必须出具医院诊断证明。

    市、县(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提供相应的诊断依据。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申请退休、退职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退职鉴定审批表》,经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地、县(区)机关、事业单位报所在市、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

    我市市直确定附属医院和市中诊断医院。

    1996年5月6,省人事厅冀人发字[1996]22号文件规定:

    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特等、一等、二等甲级的认定,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初审后,报省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二等乙级、三等甲级的认定,由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县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县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的三等乙级的认定审批,并负责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的初审上报工作。

    呈报因公致残、死亡《审批表》时,须同时附送以下材料:

    1、申请书(伤残者由本人申请,死亡者由家属申请)。

    2、旁证材料:因公(工)负伤、死亡由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应注明负伤、死亡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详细情节)和现场直接见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要实事求是的证明确切的伤残部位、对机体功能的影响程度或死亡原因)和原始病历资料。

    4、本人所在单位对因公(工)伤残、死亡定性处理意见。

因公(工)伤亡认定条件

根据冀人发字[1996]22号文件规定: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认定为因公(工)伤亡:

    1、在本单位范围内从事日常工作期间,遭到非本人所能抗拒或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时遭到非本人所能抗拒或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3、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伤亡。

    4、工作人员因公(工)外出执行公务或调动工作途中,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或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5、因工作需要,经领导安排加班加点或值班,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休息或睡眠时,遭到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6、在紧急情况下,家有益的工作时造成的意外伤亡。

    7、因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受他人打击报复导致的伤亡。

    8、工作中因突发疾病猝死的。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比照因公(工)伤亡进行认定:

    1、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驶中因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的伤亡。

    2、因医疗事故(含计划生育手术)直接导致的伤亡或使病情恶化后造成的伤亡。

    3、在本单位食堂就餐,因发生食物中毒所造成的伤亡。

    4、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因食物中毒造成的伤亡。

    5、因工作环境原因导致的职业病(限于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改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所列种类内)。

    6、在地方病多发区域工作或出差,被传染上该地区的地方病。

    7、参加本单位或上级组织的文体比赛、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

    8、冤假错案全部平反后,其原在受错处理期间的伤亡。

    9、女工作人员怀孕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流产。

    10、因公(工)负伤或因战负伤的旧伤复发造成的伤亡。

鉴定机构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成立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通知》办字[1995]70号文件规定,经省政府研究确定,成立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社会保险与离退休

    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总工会、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通知》(冀人福[1996]14号)规定:各市、地、县人事(劳动人事)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建立市、地、县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建立工作法规,完善工作制度,并将机构组成人员报省人事厅社会保险与离退休管理处备案,办事机构设在市、地、县人事(劳动人事)局保险福利科、股。

    各市、地、县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建议由各市、地、县政府主管秘书长担任;副主任由人事(劳动人事)局、卫生局、工会主管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委员应由人事、卫生、工会部门主管工作人员以及医疗专家(包括内、外、眼、神经、口腔、耳鼻喉、妇、职业病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者)组成。

    为统一标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与职业病的认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工作,报省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批。市、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特等、一等、二等甲级的初审上报和二等乙级、三等甲级的认定审批。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负责本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的三等乙级的认定审批,并负责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的初审上报工作。对鉴议的,可报上一级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裁决。

司机工伤认定

2000930,河北省人事厅批复(冀人字[2000]132号):

    鉴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字[1996]271号)文件精神,只要不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机关事业单位司机在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可以比照工伤执行。

    鉴定费

1998310,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人事部门收取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费的批复》(冀价行费字[1998]58号)规定:

省人事厅:

    你厅(199796号文《关于申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的函》收悉,为了更好地开展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维护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同意调整机关、事业单位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收费标准如下:各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二等乙级及以下鉴定和因病人员工作能力初次鉴定的,每人收取鉴定费80元;进行因工伤残人员二等甲级及以上伤残等级鉴定费100元;鉴定费由被鉴定人员单位交纳。

    各级人事部门的劳动医务鉴定委员会,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执行。

伤残待遇

    党和国家对干部职工因工伤残问题非常重视,新中国成立后的19501211原内务部公布的《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和1951226原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对伤残待遇做出了规定。之后,国家和我省又陆续出台一些具体政策。

   (一)工伤待遇

    1996年5月6,河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亡认定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人发字[1996]22号),是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待遇的现行文件,规定:

    1、工作人员因公(工)负伤后,所在单位应及时进行抢救,积极给予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

    2、工作人员经组织认定为因公(工)负伤的,在医疗和休养期间,工资、职务津贴和各种补贴照发,工龄连续计算。

    3、因公(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享受伙食补助,按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单位负担三分之二的原则执行。

    4、工作人员因公(工)负伤后,在当地无条件医治,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其车船费、因医院床位所限或入院前观察期间所开支的膳食费、住宿费按因公外出的待遇办理。

    5、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不能自理的,除享受伤残保健金外,还可按规定享受护理费待遇。

    6、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治疗期间享受本单位因公伤残人员治疗期间的生活福利待遇。

   (二)伤残保健金

    2001年11月26,市人事局、财政局承市人[2001]62号转发了河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鉴于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保健标准,省人事厅、财政厅未行文,仍由民政厅、财政厅联合发文这一情况,经请示省人事厅同意,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因公(工)伤残人员保健金标准按冀人发[2001]62号文件执行。

冀人发[2001]62号文的规定如

    根据原省劳动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9]冀财字第139号)的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我省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统一参照执行了机关工作人员的评残条件、伤残保健金标准,但对于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调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今后,事业单位因公负伤致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随在职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保健金标准同步调整,执行同一标准。

    2、事业单位因公负伤致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发放的伤残保健金在各单位事业费的其他费用中列支。

    3、本通知从200111起执行。

   (三)伤残人员护理费

河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特等、一等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冀人发[2001]63号)规定: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退发[1993]1号文件)规定,参照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冀民[2001]88号文件)有关规定精神,现将提高事业单位特、一等因公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据省统计局统计,我省2000年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8元/月,按照特等因公伤残人员护理费为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因战因公伤残人员护理费为社会平均工资的40%,一等因病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为社会平均工资的30%规定,新的护理费标准调整为:特等因公伤残人员324/月,一等因战、因公伤残人员259/月,一等因病革命伤残人员为194/月。

    2、调整新的护理费标准所需经费,仍由原开支渠道解决,审批权限仍按原来的有关规定执行。

    3、新的护理费标准从200171起执行。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伤残护理费标准与事业单位相同,所不同的是,根据省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冀民[1993]34号文件规定,从199391开始,机关、人民团体的护理费由省民政厅、财政厅调整,事业单位的护理费由省人事厅、财政厅调整。机关、人民团体伤残护理费标准调整由省民政厅、财政厅行文。审批权限由县以上人事部门负责审批。

   (四)因工致残职工因病死亡待遇

    1982年3月19原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病死亡后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通知》[82)劳险字1]规定:

    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病死亡后,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病死亡,则不能按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五)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等待鉴定期间死亡待遇

19651026,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在等待鉴定期间死亡处理的复函》[65)中劳薪便字第462]规定: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已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在等待鉴定期间因患其它疾病死亡的,可以按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在工疾病而死亡的,如果预计医疗终结后已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以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六)因交通事故伤、残、亡后的待遇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伤、残、亡后的抚恤待遇

19891227,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因交通事故伤、残、死亡的,无论有无事故责任,均不影响本人在单位应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但在经济补偿方面,当事人按规定得到的补偿费,高于所在单位劳保福利标准的,所在单位不再发给劳保福利费,低于所在单位劳保福利标准的,所在单位只发给差额部分。

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亡者的经济赔偿方法: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含现场抢救费)、护理费、误工费、就医路费、营养费、住院伙费、残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抚恤费、财物直接损失费,以及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或者代理人的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

    第十二六条  赔偿费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责任程序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大部分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

   (六)负小部分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二十七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亡者的赔偿费,按下列计算:

   (一)医疗费。以医院(县级以上,下同)单据为准。

   (二)护理费。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高不超过二倍。

(四)就医路费(含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路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以合法的报销凭据支付。

   (五)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五倍的,按五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国营同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

   (六)住宿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最低住宿费标准计算。

   (七)残疾补助费。严重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五项计算,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严重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本项以上规定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一般残疾的,有收入的和无收入的分别按本条第五项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六十以下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十七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有抚养人口的严重残疾者,可按抚养人数赔偿五年的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八)残疾用具费。购置拐杖、假肢、残疾人力专用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实际费用计算。

   (九)丧葬费。按当地劳动保险规定的数额执行。

   (十)抚恤费。死者生前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五项规定计算,生前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十年,其中十六岁以下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五年。死者生前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扶养人数赔偿五年的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十一)参加事故处理的人员(最多三人),其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参照本条第四、五、六三项规定计算。

   (七)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计发比例。

冀工改办[1995]1号文件规定:

    对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人员,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套改后工资的100%发给退休费;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套改后工资的95%发给退休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