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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养老保险补缴新政策出台了
2012-11-0602时27分 浏览次数:

企业养老保险补缴新政策出台了

依据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财政局、承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的《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新的企业养老保险补缴政策如下:

一、补缴范围
   (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20116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经用人单位与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滞纳金核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
  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20116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10月;原临时工19903月;原固定工1993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1月,下同)。
 (2)用人单位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
  2、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2011630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执行。
  2011630日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达到退休年龄时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缴费或补缴,缴费(补缴)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补缴基数和补缴比例
   (一)补缴用人单位期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以199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1990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养老保险费,如能提供原始职工工资收入的,应以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补缴,但不低于补费年度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不超过300%;如无法提供当年工资收入的,可选择按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60%为基数补缴。1995年及以前单位缴费比例为18%,个人缴费比例为3%1996年以后按当年实际缴费比例补缴。
  (二)2011630日达到或超过从达到退休年龄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19931月至1995年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补缴,1996年及以后年份,可选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基数或60%为基数补缴。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以补缴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60%为缴费基数趸缴。缴费比例为20%
  三、滞纳金和利息
  (一)已核定缴费基数,2011630日之前形成的欠费,补缴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二)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2011630日前单位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12%部分)加收滞纳金。其中:补缴198610-1995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8‰,补缴19961-2000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6‰,补缴20011月至2011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5‰
  在2013630日之前补缴20116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免收201171日至2013630日期间的滞纳金。201371日以后补缴20116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从201171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三)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加收利息。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1996年1月至2011年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的平均值4.922 %计算。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