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一、《通知》出台背景。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24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应对当前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发挥调解在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当前,随着国家机构改革深化和经济社会转型及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逐年增多,集体劳动争议呈上升态势,处理难度加大,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机制,加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力度。调解是劳动人事关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重要方式,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基础性作用。通过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降低双方当事人的对抗性,有利于修复双方的对抗关系,把纷争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三、工作要求。高度重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充分认识调解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切实增强各单位内部解决劳动人事纠纷的能力,加强并规范调解工作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促进调解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发挥重要基础性作用。
四、调解组织的分类设立。按照“有人员、有场地、有经费、有制度”调解组织建设标准, 坚持组建一个,规范一个,严格落实调解工作“六规范、 五上墙”(“六规范”为标识、组织名称、工作程序、工作职责、调解员行为和证书管理规范;“五上墙”为标识、组织名称、工作程序、工作职责、调解员行为规范上墙),力争实现各系统、各行业、各区域、各乡镇(街道)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全覆盖。
1.实行聘任制的机关、中省直驻承事业单位、市属正处级及以上事业单位、县(区)属正科级及以上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及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应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单位的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调解组织名称应为“×××(用人单位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组织成员由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组织负责人可以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2.大中型企业应依法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调解组织名称应为“×××(用人单位名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等设立调解小组。调解组织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人数应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已成立工会的企业一般应设立调解组织,尚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可将工会组建与调解组织建设同步推进。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组织,也可以由职工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3.行业商会(协会)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行业内的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调解组织名称应为“×××(行业商会、协会名称)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组织由行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和行业商会(协会)代表组成,调解组织负责人由共同推举的人员担任。
4.乡镇(街道)依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中心)依法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调解组织名称应为“×××(乡镇街道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组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中心)、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和其他部门代表组成。调解组织负责人由乡镇(街道)分管负责人或者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所(中心)负责人担任。
5.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等园区可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调解组织名称应为“×××(园区名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组织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调解组织负责人可以由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五、调解组织受理争议的范围
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2.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3.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5.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六、调解员队伍建设。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要选聘公道正派、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并熟知劳动人事法律政策、善于调解的人员进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队伍。调解员经省级以上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按照隶属关系,由选聘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发放调解员证书。(一)调解员的必备条件。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熟悉劳动人事法律知识,有一定政策水平,具备沟通协调能力;从事人事管理、工会、纪检、党建、人力社保、企业管理等工作两年以上。(二)调解员的聘用管理。调解员的聘期、工作职责,由调解组织确定。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对待。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做到耐心细致、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并佩戴徽章。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二)调解员的纪律管理。调解员在工作中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不得收受财物、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调解员出现上述行为的,调解组织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为调解员。
七、调解与仲裁、诉讼的衔接机制。(一)加强调解与仲裁的衔接。基层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要及时引导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定期向仲裁机构通报工作情况,共同探讨有关问题;可以邀请仲裁机构参与调处重大疑难争议案件。各级仲裁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建立仲裁员定点联系调解组织制度,落实调解建议书、委托调解、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等制度,开展调解员业务培训。用人单位内部发生劳动人事纠纷,双方经其单位内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审查申请,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在争议案件多发高发的单位,仲裁机构可在调解组织设立派驻仲裁庭。(二)加强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基层调解组织要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协助人民法院调处劳动人事争议。健全劳动人事争议特邀调解制度,吸纳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开展调解工作。鼓励和支持调解组织在诉讼服务中心等部门设立调解工作室,依法落实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